自古以来,我国就有着“礼仪之邦”的美称,讲诚实、守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。在今天,“诚信”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。“诚信”作为一种道德准则,早在战国时期,就出现在了《商君书.靳令》之中。不过,那时候的“诚信”,主要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具有的诚实、不欺骗他人的品德,并没有成为专门的法律术语。其实,作为法律术语的“诚实信用原则”是一个外来词,源于罗马法,现在已经成为民法领域重要的原则之一。
诚实信用原则,要求人们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时,做到诚实守信、遵守约定,坚持公平正义,善意真诚地进行每一次交易活动。早在1986年,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四条就规定: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”《民法通则》还规定了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制裁—相应的民事行为会得到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律后果。这些规定使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得到了有力的保障。
与《民法通则》中较为概括的规定相比,我国《合同法》中对“诚实信用原则”的规定则更加具体和全面,可谓是贯穿了合同交易的全部过程。《合同法》从合同的订立、履行,到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,都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,制定了相应的规则。在其他民事法律中,如我国《物权法》《侵权责任法》《民事诉讼法》等,诚实信用原则亦有所体现。
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,由于法律的规定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,难免会出现不能面面俱到的情况。对此,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起到完善立法、补充漏洞的作用,也能为法官提供审判准则和价值标准。如果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实行了欺诈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,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诚实信用原则既有道德观念的内涵,又具备法律的强制效力,兼具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双重特点。所以,我们的生活离不开缤纷多彩的民事活动,更离不开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。
法律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
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:
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;
(二)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;
(三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;
(四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;
(五)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;
(六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。无效的民事行为,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
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、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。
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,给对方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:
(一)假借订立合同,恶意进行磋商;
(二)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;
(三)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。
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
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根据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。